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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事故车?法院这样判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5-04-17 09:12:50点击:15

本想买辆二手车方便出行

没想到钱付了

却过不了户

一查还是辆事故车

这买车钱能退吗?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01

2022年4月,张某在某汽车资讯网站上看到一款心仪的二手汽车,并通过微信与售卖该车的A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取得联系。经该员工介绍及邀请,张某前往A汽车销售公司实地查看车辆,在该员工向张某承诺该车辆非事故车且将于第二天向张某发送车辆检测报告后,张某现场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支付了购车款、手续费共13万余元,并提走了车辆。其中,协议载明车辆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张某,双方约定5月8日前完成车辆过户。但此后许久,车辆过户一直未能完成。2022年6月初,A汽车公司员工向张某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涉案车辆非事故车,将于6月14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提供真实的车辆检测报告。


承诺期限截止后,车辆过户及检测报告仍无音信,张某遂自行将车辆送至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


后张某与A汽车销售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分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判令A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并以A汽车销售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其赔付三倍损失。


A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其与张某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仅是提供平台服务的居间方,涉案车辆系由第三人王某转让给张某。


法院审理


02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张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A汽车销售公司还是第三人王某?若被告A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张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从涉案交易的发生经过来看:被告是一家对外营业的二手车销售公司,原告是向被告的员工咨询车辆信息、问价,并到被告处看车;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是由被告制定;被告员工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接收货款;在上述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均是以车辆销售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沟通,从未披露其仅是为车辆交易提供中介平台,而且在后续原告就车辆问题持续与被告员工沟通过程中,被告也是以销售人的身份在与原告协商退车与退款事宜。据此,法院认定虽然涉案《二手车转让协议》载明的车辆转让人是第三人王某,但实际的转让人则是被告,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符合二手车的交易习惯。故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只是提供平台服务的居间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而在二手车交易中,是否为事故车是影响买家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虽承诺涉案车辆非事故车,但始终未能提供完整的车辆检测报告,而张某提交的车辆检测报告载明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故法院依法采信张某的主张。鉴于被告未向张某披露车辆的真实维修情况,致使张某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购车决定,被告未能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构成欺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涉案转让协议,判令被告A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张某退还13万余元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40余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03

二手车交易具有较强的信息不对等性,由于普通消费者对车辆信息掌握不全,对真实车况往往难以辨别,在购买二手车时应格外注意。本案中,张某在被告公司员工的介绍下选择了心仪的车辆,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张某选择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公司在与张某进行沟通、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隐瞒涉案车辆维修情况,导致张某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购车的决定,被告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欺诈,破坏了二手车市场经营秩序,应依法予以惩戒。


鹏法君提醒,由于二手车交易的行业特点,消费者应擦亮双眼,选择正规商家,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留证据,以便遭遇欺诈行为时有效维权。作为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全面披露车辆各项信息,不得隐瞒或造假,构成欺诈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04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年修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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